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朱雅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朱雅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朱雅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蔬果店任意竊取店家食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店員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腰果1包,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黃朱雅蘭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朱雅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棉花田蔬果店內,徒手竊取貨價上之腰果1包(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欲離去時,遭店員 楊雯涵 發覺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朱雅蘭坦承於前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
(二)被害人楊雯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珮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