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逸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逸芯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逸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共4罪),並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竊盜罪,雖有未該,然所竊得財物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5,461元、803元、141元、4,217元,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1頁、第253頁),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四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審酌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被告所獲利益有別,均一致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撤銷,且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與 黃秀榮李逸芸 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5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李逸芯 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李逸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李逸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李逸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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