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曾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與伊簽訂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向伊借款如下:
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8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13.99%(合計年利率15.21%)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1年6月14日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
4日起至118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22%加年利率13.99%(合計年利率15.21%)按日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前開借款,伊均已於111年6月14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帳戶,惟被告自111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分別尚有本金24萬4,948元、73萬4,848元未清償,共計97萬9,79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