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德清涼果凍飲壹個、蒜辣馬鈴薯壹包、1/6燻雞蘑菇披薩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威德清涼果凍飲1個、蒜辣馬鈴薯1包、1/6燻雞蘑菇披薩1片,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被告李祐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內,趁店內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威德清涼果凍飲1個、蒜辣馬鈴薯1包、1/6燻雞蘑菇披薩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3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完畢,因經店員上前勸阻無效,乃由該店安全課課長 吳俊彥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