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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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告允程國際有限公司兼上 鄭源耀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程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邀同被告鄭源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分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800,000元,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55%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允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2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允程公司尚積欠伊公司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鄭源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抵銷函等資料、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存款利率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附表:(新臺幣/元)項目借款金額尚欠借款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百分之二十計收1200,000176,441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425%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1,800,0001,587,957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425%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000,0001,764,39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8,52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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