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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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 余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未約定付款地及利息,到期日為110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45,00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111年1月8日為利息起算日,似因相對人係於該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該日為週六,抗告人並未營業,故相對人應無法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相對人復未舉證係於何時、向何人、於何處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司票卷第25頁),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因相對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11年1月8日為假日,抗告人未營業云云,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況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於111年11月7日業已部分清償500萬元,故請求抗告人於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益證抗告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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