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97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係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上訴人已70歲,從無肇事紀錄,亦未與人有過爭執,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修理費耗費近萬元。前開費用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爭論索賠,並不表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上訴人將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述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黃珮禎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苑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