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5月31日起至96年6月23日,約定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12,834元,攤還日期為每月23日,逾期償還本息時,按未償本金餘額加計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334,922元迄未償還。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賠償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將理賠範圍內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而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又於96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包含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出售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22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對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334,922元等情不爭執,惟希望以一個月繳納4,000元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334,922元,經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後,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已將該筆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且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難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而未依約清償334,922元,經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並將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於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即334,922元轉讓予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此有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據上開規定,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即334,922元為限。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且債權之受讓人對債務人所得主張債權範圍,亦不得大於債權之讓與人,否則對債務人將造成不公平。故原告與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不得大於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故原告僅得請求334,92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2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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