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因甲○○所有...需更換零件」等語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為貪圖小利,竊取該車輛而拆解該機車之零件備用,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惟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丙○○、戊○○均甫成年,丙○○、甲○○又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3人均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犯案後即與被害人和解,足見彼等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丙○○目前於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區運輸大隊運輸三中隊服役,有正當工作,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及珍惜前程,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另審酌被告戊○○有觸法之紀錄,仍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戊○○能記取教訓,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以預防再犯,另命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養成服務他人、貢獻社會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8926號97年度偵字第20625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1之2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甲○○三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因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需更換零件,於當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河濱國小旁,見與甲○○之機車同型式、並未上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三人結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坐上該機車後,三人共同將該機車推至高雄市○○區○○路旁,將該車之車牌拆解後,於當日11時許再將該車推到高雄市○○街○○巷○○號不知情之友人 陳柏揚 家門口,共同拆解該機車以取得零件,於拆解過程中丙○○發現該機車有衛星導航追蹤器,乃以2個黑色大垃圾袋裝機車外殼,拿去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戊○○住處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丟掉,該機車引擎則於16時許以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載運至高雄市前鎮漁港棄置,機車車架則於22時許以上開廂型車載運至高雄市○○路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之愛河裡棄置。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至高雄市○○路愛河打撈起上開機車車架而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照片18張、自愛河打撈上來之253-BAV號重機車車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三人將竊得之機車拆解,並將車殼、引擎棄置之行為,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該行為係竊盜後之處分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