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號更正為「ZX-996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仍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及已與車禍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31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10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公司內飲用2瓶罐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上揭處所,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口時,適遇由 黃伯尉 所騎乘,後座搭載 黃梅婷 ,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地點,甲○○因受酒精影響,未及注意上情,致與前揭由黃伯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伯尉、黃梅婷受撞後人車倒地,並均因此受傷送醫(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甲○○則幸未受傷。警方據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對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本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以每公升○‧五五毫克作為認定之標準,惟實務之認定尚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作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依據,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法務部91年0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說明甚詳。
經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覺得當時自己很清醒,飲酒並無影響伊之駕駛能力。伊之所以會撞上黃伯尉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因為當時黃伯尉係騎在最前方,車速相當快,黃伯尉之車子後面有一群飆車族騎過來,伊見狀欲往左轉,將車開入巷道內避開飆車族,黃伯尉之重型機車即於此時撞及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又與他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故參諸前揭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之說明,足認被告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所辯當時黃伯尉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有飆車族往伊之方向騎來等情,惟觀諸被害人即黃伯尉、黃梅婷之警詢筆錄,就此卻隻字未提,然倘若當時確有飆車族行駛於黃伯尉之後方,則黃伯尉、黃梅婷之處境,相較於被告而言,自屬更加危險,故若確有其事,黃伯尉、黃梅婷二人殊無於警詢時就此加以忽略不提之理,足徵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9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明,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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