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56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於民國88年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6年8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1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2月20日至97年12月19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97.8.16警詢筆錄、97.11.5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之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經查:
㈠被告駕車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達每公升0.74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之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前述駕車,為警攔查,經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是其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行經高雄縣○○鄉○○路時,顯然斯時被告之駕車行為,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
等客觀事證以觀,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期間,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竟仍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件,實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又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