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3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月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中央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路後迴轉至新竹市○○路○段東往西之車道,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W2-5586號自用小客車左轉中央路。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乙○○沿新竹市○○路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東大路,亦行走至新竹市○○路陸橋下之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告駕駛之W2-558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膝外側韌帶剝落性骨折、頭部、左下肢、右膝及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9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見97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7號卷內)、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卷第16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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