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5637-JU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鄉○○路、泰安街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查獲「闖紅燈(直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詢原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遂於97年9月2日以受處分人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申訴人於5月16日下午4時40分左右,正值下班車流量大之時段,以時速40公里左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雙線道的泰安街,欲直行經過康泰路路口,此路口為將近120度轉彎的路段,申訴人到路口前約10公尺處看見號誌為黃燈,車上又載有幼童不敢緊急煞車,唯恐車停在路中間,因此減速穿越黃燈,然而因該處黃燈號誌時間約5秒鐘,當快要穿過路口號誌燈二時,號誌變更為紅燈,於是就被設在彎路右前方的警察攔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了闖紅燈的紅單。申訴人載著兒童並無蓄意闖紅燈的意圖,員警亦看見車上的兒童,告知員警我看到的號誌是黃燈,可是員警並不採納理會,開了闖紅燈的罰單,實與違規事實相悖,懇請查察,萬分感激等等。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5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行○○○鄉○○路、泰安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5005449號函、新竹區監理所97年9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路口,但辯稱:黃燈時穿越,快穿過路口時變更為紅燈,並無蓄意闖紅燈等等,惟查:
1、新竹縣○○鄉○○路、泰安街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乙節,有違規路口照片6幀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直行)而經警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駕駛小客貨車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97年10月20日法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異議人已經紅燈了,沒有車子過來了,他的車子過來了,我才會取締他,當時路口紅燈已經亮了有10幾秒了,他才闖紅燈過來。他說是黃燈變紅燈,我沒有辦法接受,確實是紅燈變很久才過來,我才會把他攔下來。」等語屬實。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小客貨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或在場執勤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法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2、從而,本件異議人未對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