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此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以本院84年度拍字第6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8地號及新福段三小段14地號(重測前○○○區○○段○○段416、416之1、416之2及42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予以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拍賣,經送請訴外人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鑑價為新台幣(下同)23,295,350元,若按異議人之權利範圍比例核算價額為17,471,51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審酌結果,認系爭土地尚提供訴外人 吳宏仁 、 孫文超 、 葉耀統 、 黃厚賓 各向債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分別借貸四筆2,500萬元,共計1億元之借款擔保,並分別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設定最高抵押抵押權,並就抵押權順序,各就拍賣所得價金1/4範圍內受償,竹山鎮農會所陳報之抵押債權高達92,844,000元,並表示不願聲請執行,且異議人之抵押權設定順序在竹山鎮農會之後,依此,異議人顯無受償可能,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實益,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於82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向竹山鎮農會分別借款2,5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及2,500萬元,共計1億元。並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50萬元之民間俗稱第
1、2、3、4胎抵押權,於83年10月17日又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向伊借貸2,000萬元,並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上開債務屆期未清償,經伊取得鈞院84年度拍字第6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詎執行法院竟以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之爭執,而非以抵押權登記次序之先後、範圍認定之,顯然違背物權登記公示、生效要件主義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又執行法院僅通知竹山鎮農會就抵押權設定範圍到場表示意見,而未通知伊或其他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即認其餘當事人均未表示意見,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兼有保護優先債權人之目的,避免因後順位抵押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之執行,致優先債權人受損害。因此,若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即無「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拍賣執行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各有竹山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250萬元四筆,另權利範圍3/4則由異議人設定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及竹山鎮農會對於其等所設定之抵押權順序雖尚有爭執,然竹山鎮農會業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同意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至於抵押權設定範圍及順序爭議,擬日後俟抵押物拍定,進行分配時,若有爭始打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有竹山鎮農會97年12月16日陳報狀及本院98年1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丙○○亦到庭表示:伊父向伊表示確實有向異議人借貸,並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伊對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98年1月7日調查程序筆錄)。益徵本件抵押權人皆已同意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自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至於異議人與竹山鎮農會間關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及順序為何之爭執,亦屬日後系爭土地拍定後應如何分配,而應經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另一問題,應無礙異議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拍賣無實益情事,且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本件後順位抵押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僅徒增執行程序及費用,毫無實現債權之利益可言,且損害前順位抵押權人權益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由民事執行處續為相關執行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