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肩及左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挫傷」,更正為「左肩及左足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
二、論罪:
核被告陳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許聖侖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被 告 陳文禎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0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禎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三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對向許聖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橋一路行駛至該處,兩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聖侖受有左肩及左踝挫傷合併左前手臂及左膝傷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聖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許聖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