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昇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逗點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8時49分許」、第3行「募款箱內」應補充更正為「募款箱及其內」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昇榮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募款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募款箱1個及現金2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劉子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現金598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06號被告劉昇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壹賣冰」內,徒手竊取劉子齊放置於店內櫃檯上募款箱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嗣劉子齊發現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子齊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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