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河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58號、第26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河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肆佰公斤、廢皮銅線貳佰公斤、八平方電纜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行竊地點及進入廠區之方式更正為「三峽區佳福路18號旁之廠區,推開廠區外圍放置之資源回收子母車,自該間隙進入廠區」、同欄㈡第2、3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保齡球館之外牆後進入」更正為「先在該保齡球館外水溝撿拾剪刀一把攜帶在身,再自保齡球館外牆破洞屈身鑽爬入內」;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暨贓物照片各一份」、另刪除「職務報告」,並補充「被告李建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
610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以屈身鑽爬外牆破洞之方式進入保齡球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1幀存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608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7頁),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警獲報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涉有毀壞牆
垣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伊見上開保齡球館外牆有一明顯破洞,遂自破洞處爬入館內,並未破壞該外牆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毀壞上開外牆之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踰越」牆垣。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踰越牆垣部分,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民國11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電纜400公斤、廢皮銅線200公斤、8平方電纜2捆等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偶然拾取,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8號111年度偵字第26085號
被告李建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元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復於110年12月26日4時14分許至5時56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區,徒手扳開該廠區之鐵皮後進入廠區內,復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廠區內之電纜400公斤、廢皮銅線200公斤、8平方電纜2捆【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6萬9,200元】後旋即駕車離去。
㈡於110年12月31日5時前某時許前往 吳懷忠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皇冠保齡球館,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保齡球館之外牆後進入,復以剪刀剪斷電線1批(價值15萬元)惟未及離去,旋於110年12月31日5時許為警獲報到場發現而遂。
二、案經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兵少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懷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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