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原告 廖啓堂 被告 洪博胤
洪博雄
洪銘芳
廖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簡阿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博胤、洪博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阿琴於民國110年2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廖啓堂為簡阿琴之配偶,被告均為簡阿琴之子,兩造均為簡阿琴之繼承人,因無法聯繫被告洪銘芳,致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系爭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銘芳、廖偉傑則均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洪博胤、洪博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復為被告洪銘芳、廖偉傑所不爭執;而被告洪博胤、洪博雄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屬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現金,其性質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取得,應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系爭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簡阿琴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詩雅附表一:被繼承人簡阿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⒈││於民國110年2月7日│由兩造依││││結存金額219,900元│附表二應││││及孳息│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⒈│ 廖啟堂 │5分之1│├──┼────┼────┤│⒉│洪博胤│5分之1│├──┼────┼────┤│⒊│洪博雄│5分之1│├──┼────┼────┤│⒋│洪銘芳│5分之1│├──┼────┼────┤│⒌│廖偉傑│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