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昱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4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48公克、驗餘淨重0.76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2包、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72公克、0.762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扣案之前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為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遭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1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第1137號通緝在案,直至111年12月4日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緝獲,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該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124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
錄),品行不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14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2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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