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且汽車」前應補充「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怡傑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陳燦輝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7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被告黃怡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傑於民國109年7月1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1K-300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陳燦輝,致陳燦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燦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燦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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