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WEWEET」應更正為「WESWEET」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黃耀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吳宗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副理黃耀正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金門58度小高梁2瓶、一日水果100%柳橙綜合果汁1瓶、台糖蕃茄汁秋刀魚罐頭1罐及WEWEET日式烤甜甜圈(3入)1盒(共價值新臺幣531元),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觸發防盜警報器,經黃耀正攔阻報警,當場扣得上述財物(已發還黃耀正)。
二、案經黃耀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耀正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