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8分許至11時20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揚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商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楊世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告李智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安全課經理楊世茂所管領、陳列貨架之西北燕餃2盒、西北蝦餃2盒、西北魚餃2盒、冷藏猪腹協排真空1包、沐浴淨水過濾器1個、千里馬4T機車專用油1瓶(共價值新臺幣1,14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經楊世茂攔阻報警,當場扣得上述財物(已發還楊世茂)。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世茂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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