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則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則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則睿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16日另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則睿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現戶籍仍設於前址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16日,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處宣告刑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1年8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因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 潘瑜婷 債務並以臉書通訊軟體挑釁,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夥同潘瑜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鶴 」之成年男子,於110年6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606巷與水源路口,3人各持1把西瓜刀共同追砍債務人,同時對其恫稱「要把你殺了」等語,使其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傷害部分於審理時業經撤回告訴);後案之犯罪情節則為:受刑人明知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員警,竟於110年11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之犯意,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之人格,而妨害其執行職務(公然侮辱部分於審理時業經撤回告訴)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前後2次所為固所犯罪名相異,無從逕認其有重蹈相同犯行之情事,惟核其所犯,係於前案時、地,出言恫嚇一般民眾後,竟變本加厲,於後案時、地,故意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嚴正性,足見其後案犯行之內在惡性並非輕微,具行為非價,前後2次所為均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高,對法秩序之藐視態度更有提升,則足見受刑人後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並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有何自我制約之情。
(四)又前案予以宣告緩刑之論據係以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並同意前案刑度及緩刑諭知,足見其有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受刑人於緩刑其內方經宣告前揭後案之刑,此節已非前案諭知緩刑時所得預見;又受刑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傳喚到庭應訊,除表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同意撤銷緩刑等語外,亦自承尚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現偵辦中等語,經查核其前案紀錄,受刑人現有賭博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執行觀察勒戒,顯見受刑人自我約制能力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明確,無從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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