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世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73、72頁正、反面),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個,爰均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被告江世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居處內,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458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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