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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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紹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