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然斷無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況本件被害人A1、A2、A3、A4、A5、A6、A7等人對於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新竹縣○○鄉○○路○段○○○號等處之目的在從事性交易乙情,知之甚稔,被告無欺騙或強迫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僅坦承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然其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罪嫌部分,業據被害人A1指述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可證,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起訴書所載被害人A1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達15次之多,被告若獲有罪判決,其刑期總和極長,勢將誘發被告之逃亡動機,顯然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其次,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政勇劉素月賴秀萍 之分工情形、涉案情節等亦待釐清,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自有為維護自身利益而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涉嫌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從事賣淫,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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