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號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 徐美峯
陳耀閔 附民被告 阿萬 兄菜行法定代理人 張黃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以,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起訴認定被告即 阿萬兄 菜行應與刑事被告 陳奕豪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件刑事訴訟即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陳奕豪傷害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實為刑事判決被告陳奕豪侵入原告徐美峯、陳耀閔之住宅並傷害渠等二人,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阿萬兄菜行與陳奕豪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奕豪係因執行阿萬兄菜行之職務而不法侵害徐美峯、陳耀閔之權利,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阿萬兄菜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是原告就被告阿萬兄菜行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