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公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案號如附表所示異議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違反公平交易法、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其他智慧財產權、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異議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抗告不得再為抗告。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裁定正本雖告知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嗣對之提起再抗告,惟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依同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是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異議人另就如附表所示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月4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本件異議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則異議人復就本件異議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代理之聲請,即無另為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秀琴附表┌────┬────┬────┬─────┬─────┐│抗告裁定│相對人│原裁定案│聲請訴訟救│應繳裁判費││之案號││號│助案號│(新臺幣)│├────┼────┼────┼─────┼─────┤│101年度│臺北市政│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公抗字│府工務局│民公再字│救上字第4│││第1號│建築管理│第1號│號││││處││││├────┼────┼────┼─────┼─────┤│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營抗字│銀行股份│民營再字│救上字第9│││第5號│有限公司│第1號│號││├────┼────┼────┼─────┼─────┤│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營抗字│銀行股份│民營再字│救上字第10│││第4號│有限公司│第2號│號││├────┼────┼────┼─────┼─────┤│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積抗字│銀行股份│民積再字│救上字第14│││第1號│有限公司│第1號│號││├────┼────┼────┼─────┼─────┤│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積抗字│銀行股份│民積再字│救上字第12│││第2號│有限公司│第2號│號││├────┼────┼────┼─────┼─────┤│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他抗字│銀行股份│民他再字│救上字第7│││第1號│有限公司│第1號│號││├────┼────┼────┼─────┼─────┤│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營抗字│銀行股份│民營再字│救上字第11│││第3號│有限公司│第3號│號││├────┼────┼────┼─────┼─────┤│101年度│永豐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他抗字│銀行股份│民他再字│救上字第8│││第2號│有限公司│第3號│號││├────┼────┼────┼─────┼─────┤│101年度│華南商業│101年度│101年度民│1,000元││民商抗字│銀行股份│民商再字│救上字第13│││第3號│有限公司│第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