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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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4號原告 蒙天培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錢清祥 律師 嚴國杰 被告湧蓮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裕宜 被告 光哲 數位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賢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久昱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世豐 起訴,並經其2人答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撤回對其2人部分之訴,本院將撤回起訴狀送達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諭知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其等收受撤回起訴狀後未提出異議,有撤回起訴狀與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101年9月25日、11月5日兩次庭期,原告均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迨至本院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始陳報就系爭專利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聲請專利範圍,經本院諭知本件仍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比對是否侵權,原告始當庭追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主張,並將民事陳報狀繕本交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核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追加上開攻擊方法,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再者,原告自101年4月16日起訴,並於本院101年9月25日第一次庭期後至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有3個月餘之期間可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提出侵權比對報告,然卻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日提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空言主張,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於本院101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攻擊方法。況查被告當庭亦不同意原告所追加上開攻擊方法,且若准許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被告就專利有效性抗辯之部分,亦必須就原告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無效部分另行提出有效性抗辯之證據,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者。是以,本院就原告於本件言辯論終結前所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主張,爰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湧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湧蓮公司)及許裕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光哲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哲公司)及黃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M259189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利之物品。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智慧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於
94年3月11日獲得核准公告為第M259189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3月11日至西元2014年7月19日止。系爭專利於100年12月23日亦經智慧局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系爭專利為「可調式減光鏡」專利技術,是為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與不容易調整至適當減光率之缺失,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提供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可隨使用者需求調整減光率,且攜帶及使用均十分便利,亦兼具有調色溫的功能。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創作說明⑵:…本新型可
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結合於一圓形框體的內側,第二偏光板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兩圓形框體相樞接,使第一偏光板及第二偏光板之間可相對旋轉調整減光率,以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及不容易調整至適當減光率的缺失。…」,第9頁「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偏光板的光入射面對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而該第二偏光板在其後方。且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射出面相鄰該第一偏光板。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偏光板的光入射面對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而該第二偏光板在其後方,且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入射面相鄰該第一偏光板。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該第一偏光板結合其中一圓形框體,該第二偏光板結合其中另一圓形框體。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兩圓形框體分別具有相對應的內螺紋及外螺紋,該內螺紋及該外螺紋相螺接。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由塑膠材料製成。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由玻璃材料製成,內含液晶材料。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結合兩片偏光鏡組成之偏光鏡組。」等語。
㈢被告湧蓮公司及被告光哲公司等分別代理、進口、販賣並供
應店家銷售之「H&Y可調式減光鏡」及「FaderND濾鏡」(由LightCraftWorkshop生產)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彼等所販賣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均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中,原告已請 王明昌 專利師鑑定,鑑定結果亦證實上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被告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事實成立。再者,被告湧蓮公司同時亦將系爭產品供應予虛擬網路之商家或自行於「YAHOO!奇摩拍賣」、「PChomeOline」網路賣場上販售,該公司另提供系爭產品予「OBuy」及「樂天市○○○○路虛擬商家販售。原告曾分別發函予被告湧蓮公司、光哲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裕宜、黃宗賢,告知被告湧蓮公司等侵害專利情事並停止就系爭產品之代理、進口、販賣及供應等行為,並請求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湧蓮公司於101年2月23日曾以律師函回覆原告「…本公司決定先行將代理之『H&Y可調式減光鏡』商品下架停止銷售…」,然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卻仍可於實體商家,購得由被告湧蓮公司所代理之系爭產品。顯見被告湧蓮公司已明知「H&Y可調式減光鏡」侵害系爭專利,猶故意代理進口系爭侵權產品,並供應予實體店家販售,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及不得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㈣被告湧蓮公司、光哲公司於原告101年2月9、22日分別通
知彼等涉及系爭專利侵權後,被告黃宗賢於101年5月10日即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提出舉發,原告已提出專利舉發答辯書,原告已逐一答辯,難僅由被告於答辯狀中任意引證4件專利認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
二、被告等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自行尋人製作,被告認為其無證據能力,故對其形式上真正爭執。
況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王明昌專利師又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代理人,其立場已然偏頗,故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告將被告代理進口產品送交王明昌專利師辦理鑑定時,原告未提出與其新型專利所述相同實體辦理鑑定,鑑定人僅以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專利範圍與被告代理進口之實體產品辦理鑑定,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容有疑問。
㈡依專利法第108條、第79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其專利
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本件原告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而被告湧蓮公司僅為代理商,實不知代理之商品「H&Y可調式減光鏡」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況被告湧蓮公司於收受原告於101年2月23日之警告函後,立即將代理之「H&Y可調式減光鏡」商品下架停止銷售,顯無過失。原告未善盡主觀、客觀上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訴之聲明,顯然欠缺正當性。
㈢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不具專利性,致使其附屬項喪失其所依附
,且其於為上開證據所揭示之情事下,自不得單獨存在。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且其所添加之附屬件也無增進主要構件所達成之功效,僅為淺顯組合疊加轉用,而為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轉用,亦與新型專利所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未合。新型專利係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有所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功效相悖,故被告已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
㈣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3年7月20日,被告提出舉發案之證據
2,即1970年10月26日公告之第0000000號「CALIBRATEDVARIABLENEUTRALDENSITYFILTERFORACAMERA」美國專利案,此為被告提出之舉發證據,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3項並非獨特之結構特徵,其乃是該領域所習知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項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上開引證2除透過旋轉改變減光(偏光)之目的外,其中在環體10之同心環25與環體16之扭環26上各設置有刻度與數字,讓使用者可透過刻度與數字之對應位置,調整至所需與正確之減光(偏光)率,相較於系爭專利,其僅具有上開引證之基本結構,使用者無法得知所旋轉調整之位置是否符合所需之減光(偏光)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在舉發案中提出之證據3為74年10月16日公告之第7798
4號「PL鏡片」中華民國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比較,二案之結構、原理與所欲達到之目的相同,系爭專利僅多增設一個無法旋轉之第二偏光板20介於第一偏光板10與鏡頭之間,並非由引證2及該技術領域所難以聯想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項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㈥被告在舉發案中提出之證據4係於74年10月16日公告之第77
8983號「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中華民國專利案,其係透過轉動方式,使其內之偏光鏡與濾鏡二者之一旋轉,以改變外界光線進入後之強弱程度,雖證據4比系爭專利之部件多了所謂鏡頭保護環與固定環,但系爭專利在基本結構上所具有之圓形框體31、圓形框體32、第一偏光板10與第二偏光板20,與證據4之轉接環、環體、偏光鏡與濾鏡相同,且所設置之相對位置及二鏡相鄰設置方式均無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項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㈦被告在舉發案中提出之證據5係於80年5月21日公告之第15
8901號「可調式太陽眼鏡」中華民國專利案,其結構組成雖是應用於眼鏡之上,與被舉發案應用於攝影器材之鏡頭不同,但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均係透過轉動其一個鏡片來改變二重疊鏡之間的重疊角度,以調整光線進入後之強度,因此,系爭專利極易由證據5之結構特徵所輕易聯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項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所提到該兩圓形框體分別具
有相對應的內螺紋及外螺紋,該內螺紋及該外螺紋相螺接之部分,雖在證據2至證據5之內文無提到該等結構設置,但證據3與證據4之圖示當中已有明顯揭示,且透過螺紋連接二個或者多個部件之技術,無論在該技術領域或者其他技術領域均是非常常見之應用,為系爭專利所可輕易聯想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中所提到之其中該第一偏光板
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由塑膠料製成,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中所提到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由玻璃材料製成,內含液晶材料,該2項請求之特徵在於材質之限定,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不予新型專利,因此該2項請求為系爭專利所不當主張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3年7月20日申請新型專利,於94年3月11日獲得智
慧局核准公告為第M259189號「可調式減光鏡」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3月11日至西元2014年7月19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
㈡系爭專利於100年12月23日由經智慧局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㈢被告勇蓮公司代理、進口、販賣並供應實體及網路商家銷售系爭產品「H&Y可調式減光鏡」。
㈣被告光哲公司代理、進口、販賣並供應實體及網路商家銷售系爭產品「FaderND濾鏡」。
㈤原告於101年2月9日、22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湧蓮公司、
光哲公司,就其等代理、進口、販賣並供應商家銷售之系爭產品,請求停止代理銷售。
㈥被告湧蓮公司於101年2月23日回覆原告,已將「H&Y可調式減光鏡」商品下架停止銷售。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所提出證據2至證據5之專利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㈡被告公司代理、進口、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於93年7月20日申請專利,於94年3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並提出鑑定報
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40、162至182頁)。惟按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如有上開事由之存在,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原告得否對被告求償之前提條件,被告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應否撤銷有爭議,本院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
㈢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結合於一圓形框體的內側,第二偏光板結合於另一圓形框體的內側;兩圓形框體相樞接,使第一偏光板及第二偏光板之間可相對旋轉調整減光率,以改良習知減光鏡使用不便及不容易調整至適當減光率的缺失。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分述如下:
⒈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
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
偏光板的光入射面對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而該第二偏光板在其後方,且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射出面相鄰該第一偏光板。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
偏光板的光入射面對著光線射入的方向,而該第二偏光板在其後方,且該第二偏光板的光入射面相鄰該第一偏光板。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或3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
中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該第一偏光板結合其中一圓形框體,該第二偏光板結合其中另一圓形框體。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兩圓
形框體分別具有相對應的內螺紋及外螺紋,該內螺紋及該外螺紋相螺接。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
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由塑膠材料製成。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
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由玻璃材料製成,內含液晶材料。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調式減光鏡,其中該第一
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是結合兩片偏光鏡組成之偏光鏡組。
㈤被告有效性抗辯之證據: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西元1973年3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CALIBRATEDVARIABLENEUTRALDENSITY」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其公開日為1973年3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
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⑵證據2技術內容為一個已校準的減光濾鏡具有兩個偏光
濾鏡安裝在於彼此可相對旋轉的環。濾鏡支持架上的標記有關的兩個偏光的濾鏡部件相對於彼此為f:STOP旋轉的程度。外同心環可轉動安裝在濾鏡的支持標記對應到f.STOP濾鏡支持架上的刻度。因為通過兩個偏光濾鏡的光強度減少,濾鏡支持架上的參考點表示f.STOP必要校正。以同心環上的參考點設置預定的f.STOP讀值,可由f.STOP讀值顯示偏光濾鏡相對於彼此的旋轉程度。證據2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二上方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7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77984號「PL鏡片
」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公開日為75年6月
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技術內容為一種PL鏡片,特指一種有效消除過濾
反射偏光光波之PL鏡片,包括有一鏡片,係經過特殊技術處理,而形成特殊的多層膜於平行排列之光學硝子表面之鏡片;一轉環,係一端具有陽螺紋可螺接攝影器材之鏡頭,另一端具有陰螺紋,俾使螺固鏡片於其中,且端緣成細齒狀,外環且有一調整旋環可調整鏡片作三百六十度旋轉;一螺固環,係一外緣成螺紋狀,用以將鏡片螺固於轉環中;藉由上述各元件組合之偏光光波消除過濾鏡片,可適用於任何黑白或彩色攝影器材,有效的將各種反射偏光子以過濾消除,使攝影之顯像效果更具層次傳真,對比良好、色彩更鮮艷,同時亦可減弱反射光波強度,所以也具有減光效果,且其具有吸收紫外線之層膜,可吸收過濾紫外線。使顯像效果最佳者為其特徵。證據3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⒊證據4:
⑴證據4為75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77983號「具有多
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
4頁),公開日為75年6月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其
包括有鏡頭保護環、轉接環、環體、調整環、固定環之元件,其特徵在於:轉接環內設有一由鏡頭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鏡成一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而達顏色或顏色濃度之變化,令攝影、拍照時更具氣氛、意味之變化效果者。證據
4圖式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⒋證據5:
⑴證據5為80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58901號「可調式
太陽眼鏡」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公開日為80年5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技術內容為一種可調式太陽眼鏡,尤指一種可調
太陽眼鏡之明暗度結構,其係藉控制輪於轉動時帶動外層之第二鏡片轉動,當第二鏡片轉動時,即與內層不動之第一鏡片產生角度變化,即使外層之第二偏光板轉動時產生不同角度即變成不同明暗度之控制,藉以調整使用者所適用太陽眼鏡不同深度之墨鏡片為其特徵。證據5圖式如本判決附件四所示。
⒌被告抗辯證據2、3、4、5全部加以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㈥系爭專利與被告所提證據案比對分析結果:
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
括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其中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⑵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60行載「圖2為該發明可變減光
鏡剖面圖,其主要結構包括一環體10內設有一轉動環體16,分別於該二環體上設有偏光濾鏡鏡片15、17,轉環26藉由插銷固設於環體10上,轉動環體上偏光鏡15旋轉至不同角度,改變外部光線穿透偏光鏡片15、17,校正不同的減光效果。
⑶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2為
用於照相機之校對可變減光濾鏡,包括二片偏光濾鏡15、17分別結合於環體10、轉動環體16的內側,及該轉動環體16可相對於環體10旋轉,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可調式減光鏡,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
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⒉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3為一種PL鏡片,特指一種有效消除過濾反射偏光
光波之PL鏡片,包括有:一鏡片,係經過特殊技術處理,而形成特殊的多層膜於平行排列之光學硝子表面之鏡片;一轉環,係一端具有陽螺紋可螺接攝影器材之鏡頭,而另一端具有陰螺紋,俾使螺固鏡片於其中,且端緣成細齒狀,外環且有一調整旋環可調整鏡片作三百六十度旋轉;一螺固環,係一外緣成螺紋狀,用以將鏡片螺固於轉環中;藉由上述各元件組合之偏光光波消除過濾鏡片,可適用於任何黑白或彩色攝影器材,有效的將各種反射偏光予以過濾清除,使攝影之顯像效果更具層次傳真,對比良好、色彩更鮮艷,同時亦可減弱反射光波強度,所以也具有減光效果,且其具有吸收紫外線之層膜,可吸收過濾紫外線,使顯像效果最佳者,為其特徵。
⑵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3之
PL鏡片,僅有一片偏光濾光片,並未揭露第1項「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以及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4為一種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其包括有鏡
頭保護鏡、轉接環、環體、調整環、固定環之元件,其特徵在於:轉接環內設有一由鏡頭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鏡成一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而達顏色或顏色濃度之變化,令攝影、拍照時更具氣氛、意味之變化效果者。
⑵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4之
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其包括有鏡頭保護鏡、轉接環、環體、調整環、固定環之元件,其特徵在於:轉接環內設有一由鏡頭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鏡成一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僅有一片偏光濾光片,並未揭露第1項「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以及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之技術特徵,據此,證據
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⒋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⑴證據5為一種可調式太陽眼鏡,尤指一種可調太陽眼鏡
之明暗度結構,其係藉控制輪於轉動時帶動外層之第二鏡片轉動,當第二鏡片轉動時,即與內層不動之第一鏡片產生角度變化,即使外層之第二偏光板轉動時產生不同角度即變成不同明暗度之控制,藉以調整使用者所適用太陽眼鏡不同深度之墨鏡片為其特徵。
⑵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證據5一
種可調式太陽眼鏡,尤指一種可調太陽眼鏡之明暗度結構,其係藉控制輪於轉動時帶動外層之第二鏡片轉動,當第二鏡片轉動時,即與內層不動之第一鏡片產生角度變化,即使外層之第二偏光板轉動時產生不同角度即變成不同明暗度之控制,藉以調整使用者所適用太陽眼鏡不同深度之墨鏡片為其特徵,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因此,證據5已揭露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2、3、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單獨證據2、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證據2、5均可達成系爭專利將兩偏光板組合一體,結構簡單,方便攜帶。利用兩偏光板相對旋轉,即可獲得不同減光率的減光效果,使用者可視要調整最適當的減光率,並兼可調整色溫等功效,據此,證據
2、3、4、5之任意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2或3項所述構
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該第一偏光板結合其中一圓形框體,該第二偏光板結合其中另一圓形框體」。
⑵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證據2為
用於照相機之校對可變減光濾鏡,包括二片偏光濾鏡15、17分別結合於環體10、轉動環體16的內側,及該轉動環體16可相對於環體10旋轉,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一種可調式減光鏡,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惟證據2說明書未載明該環體10與轉動環體16其間是以何種結合態樣為連結,是以,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已揭露,據此,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⒎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又第4項係為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證據3之PL鏡片,僅有一片偏光濾光片,並未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以及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之技術特徵,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3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又第4項係為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證據4之具有多種色彩之彩色偏光鏡,其包括有鏡頭保護鏡、轉接環、環體、調整環、固定環之元件,其特徵在於:轉接環內設有一由鏡頭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鏡成一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來達成功效,惟其僅有一片偏光濾光片,並未揭露第1項「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以及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之技術特徵,證據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據此,證據4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⒐證據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⑴比對證據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證據5是
一種可調式太陽眼鏡,尤指一種可調太陽眼鏡之明暗度結構,其係藉控制輪於轉動時帶動外層之第二鏡片轉動,當第二鏡片轉動時,即與內層不動之第一鏡片產生角度變化,即使外層之第二偏光板轉動時產生不同角度即變成不同明暗度之控制,藉以調整使用者所適用太陽眼鏡不同深度之墨鏡片為其特徵,相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可調式減光鏡,包括第一偏光板、第二偏光板分別結合於一圓形座體的內側,且該第一偏光板及該第二偏光板中至少有一個偏光板相對於另一個偏光板可轉動式的結合該圓形座體。」。
⑵惟參酌證據5說明書創作說明(1)第4段第3行所載
「本創作主要特徵係設有二個孔洞(120)(120)',該洞孔(120)與(120)'係對稱,其後方(接近眼睛處)設有圓形之卡槽(120)(120)'使第一鏡片(200)(200)'可嵌入,而前方亦設有圓形之卡槽(122)(122)',該第二鏡片(300)(300)恰可嵌於第二卡槽(122)(122)'處,該鏡框(10
0)之中央上方設有槽溝(160)恰可埋入一轉輪(13
0),該轉輪(130)恰固定梢(140)循穿孔(150)將轉輪(130)固定於槽溝(160),並令該轉輪(
130)可轉動,由此可知,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該第一偏光板結合其中一圓形框體,該第二偏光板結合其中另一圓形框體」,證據5所揭露之鏡片框體結構與第4項不同,據此,證據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⒑證據2、3、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相樞接與第5項
之相螺接,兩者間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個人認為第5項相螺接的敘述是下位敘述,應該受限於第
4項相樞接的內容,故第5項相螺接是筆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樞接』就是兩個框架連接在一起,可相互對應旋轉,但不會有軸向位移,若為『螺接』,則兩個框架連接在一起後,相互旋轉,會有軸向位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言『樞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螺接』,意義應不相同,正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因意義不同,所以會有軸向位移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頁)。因此,第5項與第4項間依附關係可知,第5項之「螺接」與第4項之「樞接」是為上下位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就「樞接」是何種連結方式為說
明,故應就其所能達成兩個圓形框體間能產生相對轉動且不致脫落稱之。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如上開所述;惟證據2之環體10與轉動環體16其間,是以何種結合態樣為連結,雖未見證據2說明書載明,但就該環體10與轉動環體16間產生相對轉動又不致脫落才能達成調變光線效果,該環體10與轉動環體16兩者間應以樞接方式連結。綜上,證據2可達成系爭專利將兩偏光板組合一體,結構簡單,方便攜帶,且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使之該兩個圓形框體上之偏光板可相對旋轉,即可獲得不同減光率的減光效果,使用者可視要調整最適當的減光率,並兼可調整色溫等功效,據此,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該圓形座體包括相螺接的兩個圓形框體,又「螺接」為「樞接」下位如上開所述,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5均可達成系爭專利將兩偏光板組合一體,結
構簡單,方便攜帶,又證據3已教示該圓形座體包括相螺接的兩個圓形框體使之該兩個圓形框體上之偏光板可相對旋轉,即可獲得不同減光率的減光效果,使用者可視要調整最適當的減光率,並兼可調整色溫等功效,證據2與3之組合、或證據2、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4揭露轉接環內設有一由鏡頭保護環固定之偏光鏡
,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偏光鏡,使其與環體內由固定環固定之濾鏡成直線排列,俾由轉動兩者之一達成功效,是以,當兩鏡片間產生轉動而不致於脫落分開方能達成其調變光線的效果,由此可知,證據4、證據
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均為相同。證據2可達成系爭專利將兩偏光板組合一體,結構簡單,方便攜帶,又證據4已教示該圓形座體包括相樞接的兩個圓形框體使之該兩個圓形框體上之偏光板可相對旋轉,即可獲得不同減光率的減光效果,使用者可視要調整最適當的減光率,並兼可調整色溫等功效,證據2與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㈦依上所述,證據2、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
具新穎性,證據2、3、4、5之任意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4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3、4、5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惟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得撤銷之事由,尚屬可採,足為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8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湧蓮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許裕宜、被告光哲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黃宗賢連帶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等情,然依其所申請之更正範圍為: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內容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更正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誤繕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其所申請更正內容並未實質變更前揭系爭專利有效與否之認定,且系爭專利之上揭更正尚未獲准,爰仍按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