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法院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經營之電子生意,受近來經濟不景氣影響,無法維持收支,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於清算完結後仍積欠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417,156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1,633,110元,合計19,050,266元之債務,而聲請人之資產僅餘7,203元,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名冊陳述明確;又其尚積欠稅款43,485,121元之事實,有聲請人造具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70011611號函在卷可參;另聲請人名下財產,目前僅餘留抵稅額7,203元、現值3,764,800元房屋1棟,及現值分別為5,098,754元與150,304元之土地各1筆,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堪予認定;上開稅捐債權為優先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若經破產宣告後,則為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是聲請人所餘資產雖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根本不足清償破產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資產既遠不及積欠之稅款,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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