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嘉義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7月1日自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9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