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清償第1順位、第2順位抵押權後,仍有鉅額差價;相對人之繼承人享有前開差價利益,應促其代位處理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惟查相對人已於本件非訟程序繫屬前之97年7月2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有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復無從補正,亦無從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或代位進行本件非訟程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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