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稱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4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