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經營之電子生意,受近來經濟不景氣影響,無法維持收支,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於清算完結後仍積欠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7,417,156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1,633,110元,合計有19,050,266元之債務,而伊之資產僅餘7,203元,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確已無清償能力,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規定。詎原法院以伊聲請破產宣告為無實益,裁定駁回,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是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捐,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參照),則依同法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倘調查審認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即非所問。
三、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雖據提出債權人名冊、資產清冊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法院卷第27至32、43至44頁),抗告人有留抵稅額7,203元,另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9,013,858元。而抗告人尚積欠兆豐資產管理公司7,417,156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1,633,110元,合計19,050,266元之債務,另抗告人尚積欠稅款43,485,121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所字第0970011611號函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茲上開稅捐債權為優先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若經破產宣告後,則為優先受償之財團費用。是抗告人所餘資產雖可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根本不足清償破產費用,本件抗告人之資產既遠不及積欠之稅款,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抗告人稱其有留抵稅額7,203元,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明細表亦得知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2部,財產總額9,013,858元,而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既已列明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何,則其財產所購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至稅捐稽徵法第7條「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之規定,係指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應納之稅捐之清償順序而言,非謂公法上之稅賦均屬財團費用,原法院遽以抗告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但非屬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之稅捐債權,認本件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