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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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6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
「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起,…」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97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起…」。
㈡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
「…,當場測得甲○○呼氣中…」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即97年10月9日晚上8時1分測得甲○○呼氣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後,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即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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