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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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告 鍾裕剛 被告 林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約定於89年7月26日還款,屆期後,被告無力償還,雙方另行約定自90年12月起,按月還款
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還款8萬元,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還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內頁(內為匯款清償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