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獻文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獻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獻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1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645、22649、25085號」、編號2至1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均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0號」、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晚上6時20分止之某時」、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7日晚上9時起至100年8月12日凌晨1時20分止之某時」、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20日上午11時起至100年8月22日凌晨3時止之某時」、編號13至1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均補充為「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135、3136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