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朝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於警員 劉銘輝 及 巫孟鴻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八」之三字經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縱同時對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同時出言侮辱員警劉銘輝及巫孟鴻2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