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游明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5日至10
1年5月4日,後因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併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游明憲於本院101年11月2日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明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01341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