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向建璜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新法實施以後,各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5號被告所犯共15罪,合計有期徒刑7年5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3號共12罪,合計3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本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略顯稍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向建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另編號6至7部分,則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35年3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6年4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7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1年2月,加計編號8所示之罪3年8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