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嗣於同年12月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陳瑞德 佯稱自己罹患癌症,且無家可歸,央求陳瑞德幫忙資助」等文字,應更正為「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陳瑞德佯稱自己罹患癌症、沒錢吃飯、租房子、被哥哥逼債云云,央求陳瑞德幫忙資助」。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奇華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瑞德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為貪圖小利,以詐術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瑞德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5,900元,其所為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偵查中已先行支付1萬5,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陳瑞德成立調解,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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