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錦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0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韶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蔡錦韶因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