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至第
3行「廖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7日判決確定(前案);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10號案件審理中(後案,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月19日」、「99年12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6386號、偵緝字第213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友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