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翔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而陳○○與告訴人顧○○(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同學關係;被告與陳○○及其他數名少年(詳卷)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號機車停車場內,偶遇告訴人A男與其妹即告訴人顧○○(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陳○○與其他數名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男、B女,致告訴人B女受有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嗣經友人調停後,被告與陳○○始停手。告訴人A男離開現場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粉寮路路口處,與其姐即告訴人顧○○(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會合,告訴人A男再撥打電話予友人,要求陳○○出面道歉,被告、陳○○即夥同前述少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20餘人,渠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2月14日)凌晨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粉寮路路口處,毆打告訴人A男、C女,被告復持鐵棒與椅子傷害告訴人A男、C女,致告訴人A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眼球挫傷與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告訴人C女則受有背挫傷、左臉與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於少年即告訴人A男、B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男、B女、C女告訴被告林子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男、B女、C女於101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先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