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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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壕係瑞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接受客戶委託載運物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廠商處載運貨物後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二高橋下無名巷欲右轉東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線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陳焜洲 騎乘四輪電動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左側多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似腦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焜洲告訴被告胡志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