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67、22964、23259、23420號、95年度偵字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緣丁○○(另行審結)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2月起,由丁○○出資並統籌策劃以丙○○為被保險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以附表編號1至21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之意外傷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丁○○以其資金替丙○○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配投保多家意外醫療、高日額住院險等,由丁○○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至所約定之醫院附近,由丁○○以鐵湯匙蓄意加工將丙○○之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丙○○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後,依丁○○所選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稱係騎機車摔傷等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多日住院,由丙○○自行住院或由丁○○安排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頂替丙○○住院,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丁○○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丁○○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約定丙○○住院1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酬勞;嗣丙○○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遊說同具犯意聯絡之丙○○任職之「成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出資為同具犯意聯絡之該公司業務員甲○(原名 莊大興 )向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由丙○○請丁○○安排甲○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手法至五塊厝醫院住院後經向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公司訛詐理賠金。丙○○並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並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與乙○○所有並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本件詐欺行為之進行。嗣於94年10月4日經警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鄉○○○路○○○巷○號住所搜索,查獲丁○○所保管之保險單、保險證、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書、金融存簿、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及供聯絡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3人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時就丙○○、甲○犯罪部分之陳述:曾安排丙○○以不實之病因住院並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亦93年初,曾安排綽號「文仔」男子頂替丙○○去佛光醫院住院;丙○○告訴他有位朋友(即甲○)自己已有投保,要其安排住院,事後有3家保險公司理賠,丙○○有將理賠金之三成分給他,共約1萬3000元左右(警卷㈤第154至160頁)。
甲○於本院就丙○○、乙○○犯罪部分之陳述:「我那時是當人頭。是丙○○安排我去住院的,見過丁○○一次。我的保險費是丙○○出的,乙○○他知道這件事情,保險費是丙○○跟乙○○一起出的。我不知道他們要詐領保險費。我那時住在丙○○與乙○○一起租六合路那邊,他們沒有跟我收租金,雖然我知道他們可能從事不法,但我還是聽他們的指示去住院。他們沒有承諾給我任何費用,事後我也沒有拿到任何費用。丙○○與乙○○幫我保保險,保意外險,他們二人一起來跟我說的,並說保險費要幫我出。我板信銀行的帳戶是丙○○帶我去辦的,出來之後帳戶他們就拿去了。」(本院卷㈢第247至248頁)相符;復有丁○○與丙○○曾就以丙○○不實意外傷害住院後之理賠進度;該次由丙○○自行住院、丁○○及第三人頂替住院之天數所得理賠總天數為何;丁○○教丙○○如何應對保險公司之詢問;2人就保險理賠金如何拆帳;及要求甲○準備資料申請理賠等事宜詳為討論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查(警卷㈤第489至492頁),足證丁○○確有安排丙○○或由第三人頂替丙○○住院,亦有安排甲○住院申請理賠之情事。又丙○○與乙○○確曾就甲○之南山人壽理賠金已核撥之數額、匯入何一帳戶及日後投保應分由數保險業務員處理予以討論,亦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按(警卷㈤第524頁),足認乙○○確有參與附表編號22、23之犯行;另丙○○部分理賠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賠申請書及佛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64至91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金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145至154頁)、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221至224頁)、甲○部分理賠資料:美商康健人壽台灣分公司醫療保險金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426至427頁)、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五塊厝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431至432頁)(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47條累犯、第56條連續犯、第67條罰金刑之加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3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3人與丁○○等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亦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要旨)。查乙○○係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乙○○並未較有利。又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其經海軍總司令部因殺人未遂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本院卷五第119頁),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要旨「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丙○○上開前案紀錄於本件將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前丙○○即行為時之規定,對丙○○較有利。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丙○○係由丁○○所邀約參與本件犯行,雖丙○○與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乙○○與丁○○僅間接聯絡,惟上開說明應認丙○○、丁○○、「文仔」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丁○○、丙○○、甲○、乙○○就附表編號22、23部分,均屬共同正犯。又共犯丁○○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3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成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已影響其他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險危險分擔之功能減損,並參酌被告
3人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及其丙○○自承前後約得款3萬元(本院卷三第146頁)、無證據證明乙○○、甲○已分得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給付之各該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
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3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丙○○係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警卷㈤第351頁)、甲○係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警卷㈤第
344頁)、乙○○係高職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警卷㈤第379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丙○○所有並持用(警卷㈤第352頁),用以與共犯丁○○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並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警卷㈤第344、347頁)及與乙○○所有並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警卷㈤第37
9頁、偵字第5538號卷第429頁)聯絡本件詐欺行為之進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警卷㈤第359頁、第489至492頁、第524頁),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犯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均含SIM卡,因一般月租型門號與預付卡門號,其性質相同,自合約生效日起,電信公司交付用戶之SIM屬用戶所有,自應併予沒收);另扣案之共犯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又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已提出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由各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3人或共犯丁○○、「文仔」所有之物,均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住院地點│犯罪事實│行為人│詐欺所得││││年.月.日.││││(新台幣)│├──┼────┼─────┼─────┼───────┼────┼─────┤│1│中國人壽│92.12.07-│佛公醫院│丁○○安排 陳宏 │丁○○、│11670元│││保險公司│92.12.09││ 仁以 在中山路、│丙○○│││││││五福路口閃小孩││││││││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2│宏泰人壽│92.12.07-│佛公醫院│丁○○安排陳宏│丁○○、│6000元│││保險公司│92.12.09││仁以中正、五福│丙○○│││││││路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3│中央產物│92.12.07-│佛公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2.12.09│││丙○○││├──┼────┼─────┼─────┼───────┼────┼─────┤│4│新光人壽│92.12.07-│佛公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2.12.09│││丙○○││├──┼────┼─────┼─────┼───────┼────┼─────┤│5│富邦產物│92.12.07-│佛公醫院│丁○○安排陳宏│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2.12.09││仁以在前鎮過港│丙○○│││││││隧道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6│康健人壽│92.12.07-│佛公醫院│丁○○安排陳宏│丁○○、│13500元│││保險公司│92.12.09││仁以在中山、五│丙○○│││││││福路口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7│中國人壽│92.12.26-│佛公醫院│丙○○提供證件│丁○○、│42790元│││保險公司│93.01.05││由丁○○冒名頂│丙○○│││││││替丙○○以在佛││││││││公路被人撞傷、││││││││對方落跑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8│臺灣產物│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22200元│││保險公司│93.01.05│││丙○○││││││││││├──┼────┼─────┼─────┼───────┼────┼─────┤│9│佳迪福產│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物保險公│93.01.05│││丙○○││││司││││││├──┼────┼─────┼─────┼───────┼────┼─────┤│10│宏泰人壽│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1.05│││丙○○││├──┼────┼─────┼─────┼───────┼────┼─────┤│11│中央產物│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1.05│││丙○○││├──┼────┼─────┼─────┼───────┼────┼─────┤│12│新光人壽│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55000元│││保險公司│93.01.05│││丙○○││├──┼────┼─────┼─────┼───────┼────┼─────┤│13│富邦產物│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29000元│││保險公司│93.01.05│││丙○○││├──┼────┼─────┼─────┼───────┼────┼─────┤│14│康健人壽│92.12.26-│佛公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1.05│││丙○○││├──┼────┼─────┼─────┼───────┼────┼─────┤│15│宏泰人壽│93.04.03-│五塊厝醫院│丁○○安排陳宏│丁○○、│30000元│││保險公司│93.04.10││仁以在衛武營前│丙○○│││││││路滑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16│中央產物│93.04.03-│五塊厝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4.10│││丙○○││├──┼────┼─────┼─────┼───────┼────┼─────┤│17│新光人壽│93.04.03-│五塊厝醫院│丁○○安排陳宏│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4.10││仁以在三多路衛│丙○○│││││││武營前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18│富邦產物│93.04.03-│五塊厝醫院│丁○○安排陳宏│丁○○、│21000元│││保險公司│93.04.10││仁以在在衛武營│丙○○│││││││前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19│康健人壽│93.04.03-│五塊厝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4.10│││丙○○││├──┼────┼─────┼─────┼───────┼────┼─────┤│20│中央產物│93.07.05-│宏亞醫院│丙○○提供證件│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7.07││由丁○○安排真│丙○○、│││││││實姓名不詳綽號│「文仔」│││││││「文仔」成年男││││││││子冒名頂替陳宏││││││││仁,以在五甲二││││││││路騎機車跌倒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21│新光人壽│93.07.05-│宏亞醫院│同上│丁○○、│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7.07│││丙○○││││││││姓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22│康健人壽│94.06.23-│五塊厝醫院│丙○○介紹甲○│丁○○、│31500元│││保險公司│94.06.29││(原名莊大興)│甲○、陳│││││││與丁○○認識,│ 宏仁 、許│││││││並遊說乙○○出│ 育誠 │││││││資替甲○投保後││││││││,由丁○○安排││││││││甲○以在高市三││││││││多民權路騎機車││││││││摔傷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後與。│││├──┼────┼─────┼─────┼───────┼────┼─────┤│23│南山人壽│94.06.23-│同上│同上│丁○○、│25920元│││保險公司│94.06.29│││甲○、陳││││││││宏仁、許││││││││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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