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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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原名簡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67、22964、23259、23420號、95年度偵字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受乙○○(另行審結)安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於91年間由乙○○出資並統籌策劃以甲○○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意外傷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丙○○(即 簡美玲 )透由其前夫 黃文 奇(未據起訴)及乙○○(另行審結)安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 文奇 、乙○○、「 桃仔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概括之犯意,於93年間由乙○○出資並統籌策劃以丙○○為被保險人向附表二所示之各家保險公司投保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意外傷害住院,藉住院取得就醫證明,向各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其詐欺方式係由乙○○以其資金替甲○○、丙○○投保壽險,利用壽險實支實付給付項目可向保險公司領取住院所花費之診療費用,再搭配投保多家意外醫療、高日額住院險等,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丙○○聯絡至所約定之醫院附近,由乙○○以鐵湯匙蓄意加工將甲○○、丙○○手部、腿部、後頸等部位刮至紅腫成新傷勢狀態,或由被保險人自行加工製造外傷後,依乙○○所選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院就醫,就醫時向診治醫生稱係騎機車摔傷或做家事摔傷等意外事故成傷,有頭暈、嘔吐之腦震盪病況要求住院觀察,藉醫生不察判定有腦震盪之虞需觀察治療得以在醫院多日住院,由甲○○、丙○○自行住院或由乙○○安排綽號「桃仔」之成年女子頂替丙○○住院,住院所需醫療費用由乙○○負責支付,俟出院後申請醫院住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明單據,交由乙○○連同填載不實交通事故、意外傷害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據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訛詐理賠金,約定住院1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嗣於94年10月4日經警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鄉○○○路○○○巷○號住所搜索,查獲乙○○所保管之保險單、保險證、住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理賠通知書、金融存簿、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等證物及供聯絡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甲○○部分: 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 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給付查詢表(證物卷第12至15頁)、丙○○部分:英國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及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242至251頁)、英國保誠人壽理賠給付申請書及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證物卷第273至27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67條罰金刑之加重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2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2人與乙○○等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2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
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甚為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丙○○與乙○○安排頂替住院之綽號「桃仔」之成年女子僅間接聯絡,惟上開說明應認丙○○、乙○○、「桃仔」均屬共同正犯,是丙○○、 黃文奇 、乙○○、「桃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7、8、
9部分為共同正犯;丙○○、黃文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3、4、5、6為共同正犯;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共犯乙○○先後向附表所示一、二之保險公司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人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分別應成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合法之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已影響其他參與保險者之權益,致保險危險分擔之功能減損,並參酌被告2人在此詐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項目、參與之時間及公訴人認丙○○係因配合其先生黃文奇,且迫於經濟因素而為此犯行,又甲○○自承分得1萬元(警卷㈤第283頁)、丙○○自承僅分得1000元(警卷㈤第30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已為理賠給付之各該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2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甲○○係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警卷㈤第281頁);丙○○係高職畢業、以清潔工為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警卷㈤第306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共犯乙○○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乙○○用以與甲○○、丙○○聯絡本件詐欺行為之進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均含SIM卡,因一般月租型門號與預付卡門號,其性質相同,自合約生效日起,電信公司交付用戶之
SIM屬用戶所有,自應併予沒收);另扣案之共犯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又各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因已提出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由各該公司收執,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乙○○、「桃仔」所有之物,均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住院地點│犯罪事實│行為人│詐欺所得││││年.月.日.││││(新台幣)│├──┼────┼─────┼─────┼───────┼────┼─────┤│1│宏泰人壽│91.12.06-│宏亞醫院│乙○○安排 林欣 │乙○○、││││保險公司│91.12.18││生以在五甲廟幫│甲○○│15000元││││││朋友搬東西被貨││││││││品壓傷成傷之不││││││││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2│蘇黎世產│91.12.06-│宏亞醫院│同上│乙○○、││││物保險公│91.12.18│││甲○○│26000元│││司││││││├──┼────┼─────┼─────┼───────┼────┼─────┤│3│蘇黎世產│92.06.17-│大仁醫院│同上│乙○○、│6000元│││物保險公│92.06.21│││甲○○││││司││││││└──┴────┴─────┴─────┴───────┴────┴─────┘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住院地點│犯罪事實│行為人│詐欺所得││││年.月.日.││││(新台幣)│├──┼────┼─────┼─────┼───────┼────┼─────┤│1│友聯產物│93.08.04-│大仁醫院│乙○○安排簡美│乙○○、│4000元│││保險公司│93.08.05││玲以在家從樓梯│簡美玲(│││││││跌倒成傷之不實│即丙○○│││││││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黃文奇│││││││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2│友聯產物│93.08.26-│宏亞醫院│簡美玲提供證件│乙○○、│14000元│││保險公司│93.09.01││由乙○○安排綽│簡美玲(│││││││號「桃仔」女子│即丙○○│││││││冒名頂替簡美玲│)、「桃│││││││,以在五甲二路│仔」、黃│││││││遭單車撞傷之不│文奇│││││││實病況至醫院住││││││││院,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3│保誠人壽│93.08.04-│大仁醫院│乙○○安排簡美│乙○○、│12173元│││保險公司│93.08.05││玲以五甲路上跌│簡美玲(│││││││倒在家中打掃受│即丙○○│││││││傷成傷之不實病│)、黃文│││││││況至醫院住院,│奇│││││││持住院證明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理賠金。│││├──┼────┼─────┼─────┼───────┼────┼─────┤│4│南山人壽│93.08.04-│大仁醫院│同上│乙○○、│5000元│││保險公司│93.08.05│││簡美玲(││││││││即丙○○││││││││)、黃文││││││││奇││├──┼────┼─────┼─────┼───────┼────┼─────┤│5│宏泰人壽│93.08.04-│大仁醫院│同上│乙○○、│4000元│││保險公司│93.08.05│││簡美玲(││││││││即丙○○││││││││)、黃文││││││││奇││├──┼────┼─────┼─────┼───────┼────┼─────┤│6│蘇黎世產│93.08.04-│大仁醫院│同上│乙○○、│2000元│││物保險公│93.08.05│││簡美玲(││││司││││即丙○○││││││││)、黃文││││││││奇││├──┼────┼─────┼─────┼───────┼────┼─────┤│7│國華人壽│93.08.04-│大仁醫院│乙○○安排簡美│乙○○、│尚未理賠│││保險公司│93.08.05││玲以在家中打掃│簡美玲(│││││││跌倒受傷成傷之│即丙○○│││││││不實病況至醫院│)、「桃│││││││住院,持住院證│仔」、黃│││││││明向保險公司訛│文奇│││││││詐保險理賠金。│││├──┼────┼─────┼─────┼───────┼────┼─────┤│8│保誠人壽│93.08.26-│宏亞醫院│同上│乙○○、│35000元│││保險公司│93.09.01│││簡美玲(││││││││即丙○○││││││││)、「桃││││││││仔」、黃││││││││文奇││├──┼────┼─────┼─────┼───────┼────┼─────┤│9│宏泰人壽│93.08.26-│宏亞醫院│同上│乙○○、│6000元│││保險公司│93.09.01│││簡美玲(││││││││即丙○○││││││││)、「桃││││││││仔」、黃││││││││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