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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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從事旅行業,收入來源為底薪加獎金,因經濟不景氣,聲請人業績不穩定,96年2月至4月間之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4,698元,扣除因上開協議所需繳納之31,253元之後,僅餘3445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目前旅行業業績每下愈況,聲請人尚須扶養父親,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等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7月份起無息分80期償還債務,然聲請人自97年5月份起即未繳款之事實,有債權人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主張伊於96年2月至4月間之平均薪資為34,698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聲請人於上開期間,2月份仍有結餘11,759元,3月份仍有結餘24,897元,4月份仍有結餘8,392元,足徵聲請人於履行上開協議期間,並未有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雖與相對人等協商成立,有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本件更生,難謂有據。本院爰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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