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1號上訴人游清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游清河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文卿 於原審證稱:當時所見之雛鳥,較照片內之雛鳥
還要小,約只有大拇指的長度而已等語。是因其撿拾雛鳥飼養1週後才拍照,雛鳥已長大一些,所以陳文卿看到之雛鳥較照片內之雛鳥小。
㈡其撿拾雛鳥時,因羽毛尚未長出,無法辨識是否為黃山雀、
、黃腹琉璃,待長出羽毛後,始發現是保育鳥。雖曾施放數次,然均自行飛回住處2樓陽台,其非蓄意飼養保育鳥。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自白,及於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原審提出之雛鳥照片及證人陳文卿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否認有犯罪故意,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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