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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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怡吟
被   告  張庭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11月16日12時16分後至106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
,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為雅芳公司客服人員稱:其之前購
物簽名之簽收單因作業疏忽是廠商專用,要請郵局人員幫其
解決云云,隨後佯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其配合操作自動
櫃員機,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間,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6,123元、29,985元、
20,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僅1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
應為誤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一起遭竊、遺失,其也是受害者,刑事案件
審理時亦否認,未幫助詐欺,錢非其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詐騙共計損失87,078元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
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其主張詳敘理由,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空言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
,難以採信。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受匯詐款,致原告受有
87,078元(計算式:29,985元+6,123+29,985元+20,985
=87,078)之損害,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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